一、 什么是信托无效
信托无效,是指意欲设立信托,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,而不被法律所承认,因而是无效的。信托无效是自始就没有产生信托行为,而其它几种行为则是存在过信托,但由于种种事由致使信托不存在了。
二、 信托无效的事由
1、信托无效的事由——相对无效
我国《信托法》第12条规范: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侵权人利益的,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。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范撤销信托的,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。本条第1款规范的申请权,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之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,归于消灭。
根据民法关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原则,诈害信托经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效力,即撤销信托的效力可以溯及到信托关系设立之时。
2、信托无效的事由——绝对无效
信托绝对无效,即一律无效。按照我国《信托法》第11条规范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信托无效:
1)信托目的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
信托目的,是指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。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和运用,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。信托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,信托的设立采取自愿原则,因此,本法对信托目的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,由委托人自主决定。委托人可为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,比如经营管理财产、支付子女生活费、赡养老人等等。但是,根据民法通则的规范,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,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或者社会公共利益。因此,本法规范,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。如果信托目的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那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信托。
2)信托财产不能确定
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,信托财产是信托行为的载体。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,就没有信托。因此,本法规范设立信托必须具备确定的信托财产。这就要求信托财产必须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,与受托人固有的财产相区别。如果信托财产不能确定,信托关系就缺少了联结的纽带。因此,信托无效。
3)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范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
本法规范,信托是由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,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,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,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,实行经营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。即在设立信托前,该财产是属于委托人的。因此,本法规范,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。如果财产属于委托人非法所有,该信托当然无效。同时,本法规范,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,不得作为信托财产,比如武器、弹药及其他特殊物品。如果委托人以本法规范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,就是违法行为,该信托无效。
4)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
诉讼或者讨债,是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。如果以此设立信托,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行诉讼行为或者讨债行为,则由原来的双方当事人,变成了受托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,使事情变得复杂化,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。同时,纠纷减少、诉讼减少,是社会安定的标志之一。如果允许以诉讼为紧要目的设立信托,似有鼓励诉讼之嫌。因此,本项规范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。需要说明的是,本项的规范是专门以上述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,即如果信托是因其他目的设立,受托人为实现该目的而实行诉讼或者讨债行为的,则属于受托人的权利,不影响该信托的效力问题。日本、韩国和我国 台湾信托法都有类似规范。比如《日本信托法》规范,信托的实行,不得以实施诉讼行为为紧要目的。我国 台湾“信托法”规范,以实行讼愿和诉讼为紧要目的的信托无效。
5)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
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经营管理制度,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。因此,本法规范设立信托,在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。 “受益人”是指私益信托的状况,要求明确载明具体的受益人。受益人可以是一人,也可以是数人。受益人为数人时,应当分别载明受益人。“受益人范围”是指公益信托的状况,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,无法确定具体的受益人,因此,公益信托应当载明受益人的范围。如果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,信托就失去意义。因此,本项规范在这种状况下信托无效。
6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范的其他情形
这是一种概括式的写法,以便与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范相协调。即除以上本条列举的五项情形构成信托无效外,如果法律、行政法规又对信托无效规范了其他情形,则也属于信托无效。